沈小枫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沈小枫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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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刁某某,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代理沈小枫,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3月27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约定位于银川市西夏区西花园北路铁路祥和小区157号楼1单元4层7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时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西花园北路铁路祥和小区157号楼1单元4层7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未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有原因的。原、被告离婚时有两套房产,一套是本案涉案房屋,另外一套是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兴业家园4-3-201室住房。协议离婚时,双方只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双方离婚前购买的兴业家园4-3-201室房屋登记在双方婚生子刁某名下。因被告不懂法,认为该兴业家园的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婚生子名下,但房屋仍应归女方所有。后被告经过咨询,认识到兴业家园的房屋在法律上属于婚生子刁某所有,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双方在购买兴业家园的房屋时,房款及装修花费共计50万元,除原、被告共同支付12万以外,剩下有36万元都是被告借钱支付,截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仍欠亲朋33万元债务。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处理不公平,因此不同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在银川市西夏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银川市西夏区祥和小区157号楼1单元4层7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未予协助办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证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一份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在银川市西夏区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约定位于银川市西夏区祥和小区157号楼1单元4层7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并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理应依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将该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银川市西夏区祥和小区157号楼1单元4层7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处理不公平的辩解理由,因其抗辩事由与本案涉案房屋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刁某某办理银川市西夏区祥和小区157号楼1单元4层7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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