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小枫律师亲办案例
张╳与周╳、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沈小枫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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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张保全、郭磊,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沈小枫,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张╳╳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全、郭磊、被上诉人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枫、被上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黄╳╳系同乡关系。被告张╳╳与黄╳╳有债务纠纷。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通过黄介绍向原告周借款36万元,周将该笔借款打入黄账户。2014年5月29日,被告张与被告黄签订《委托书》一份,张将所有宁夏银川市金凤区XX街XX商务中心1-2号楼XX室房屋(建筑面积51.0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凤区字第2012036426号)委托黄代为以其名义办理以下事项:代为与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收房款;代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代缴税、费;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期限为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起到办完委托事项时止;委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及代理期限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书其均予以认可,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8月8日,被告张与原告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张向周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张以韦斯德商务中心1-2号楼1224室房屋抵押担保。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对《委托书》、《抵押借款合同》分别进行公证。原、被告双方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满后,被告张未按约向原告周偿还借款。2015年2月26日,被告黄以被告张的名义与原告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双方约定:黄受张委托将韦斯德商务中心1-2号楼1224室房屋以38万元价款出售给周平;于2015年3月26日将房屋交付于周;若逾期交房,每逾期一日,支付对方房地产价款2‰的滞纳金。被告黄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协议书签名。同日,原告周向被告黄另支付2万元购房款,黄向周出具38万元购房款收条一份。后原告周与被告黄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发现被告张已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挂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韦斯德商务中心1-2号楼1224室房屋过户于原告周名下,并支付违约金2710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银川市金凤区XX北街韦XX商务中心1-2号楼XX室房屋现由被告张实际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与被告黄签订的《委托书》经公证部门证明,委托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黄在被告张授权委托的代理权限内,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合法有效。被告黄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有被告张承担。被告张虽未实际收到原告的购房款,但在庭审中,张自认知道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黄的账户,以借款抵顶了欠付黄购车款的事实。故推定原、被告三方一致同意并认可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清偿黄债务的事实成立。原告周以合理对价向被告张欣履行了交付购房款义务,张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主张被告张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逾期交付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和双方买卖契约约定的违约金均过高,法院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计算,支持3238元(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38万元×5.1%÷365天×61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为原告周办理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韦斯德商务中心1-2号楼1224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张支付原告周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3238元。
一审宣判后,张不服提起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周出具借条后并未实际收到借款,也未与周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属于无效合同。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辩称,上诉人张称其出具借条后未收到借款与事实不符,张与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向其借款用于归还黄,黄认可其收到36万元,张也承认将所借款项用于支付购买黄的车辆款;黄根据张欣授权委托,与其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民事起诉状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3月30日周以民间借贷纠纷向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状中称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是张在《借款抵押合同》公证时交付给周;该证据证明张与周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经质证,被上诉人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起诉后案由不正确,撤诉后又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上诉人黄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查,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与其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一民事裁定书的证明目的一致,一审法院已经予以采信,该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向被上诉人黄出具了经过公证的《委托书》,黄作为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周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黄代为收取了周交付的购房款38万元并出具收条,上诉人张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为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关于上诉人张提出其未收到借款的上诉理由,张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知道周向黄支付了钱款,其用该笔钱款抵顶了其欠黄的购车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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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沈小枫
  • 执业律所:
    宁夏言成律师所律师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401*********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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